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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为任何辩护(三):关于社会契约

相较于我这一系列之前写过的马克思主义(Marxism)和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对于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的普遍误解远不如前二者深重。不过作为启蒙运动政治思想中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我觉得还是有必要把社会契约拉进来,以表达对这一思想体系完整性的尊重。

社会契约,顾名思义,是一套社会运作的机理,尤指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即政府与个人)的适当关系。这种适当关系的建立,基于两个阶级的互相妥协之后的同意(consent),其中双方遵守共同规则契约(contract),个人接收义务(如纳税),享受权利(如被保护不受暴力威胁)。与先前的政治思想不同在于,社会契约强调法律和政治秩序的非自然性,而是由人类所创造的。

 

社会契约思想最初体现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利维坦(Leviathan)》中,我在之前那篇《原生国家构建基本法论婚姻理性》中提及过,霍布斯提出了自然原始态“人人相互为敌(every man is enemy to every man)”的著名观点,继而切入了国家建构理论,即全书的主体。主要描述自然状态人们不幸的生活却享有“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又有渴望和平与安定的共同需求——霍布斯提出,人生在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下是“孤独、贫困、污秽、野蛮又短暂的”(solitary, poor, nasty, brutish and short),而暴毙是人最大的恐惧——于是出于理性,人们互相订立契约,放弃人的自然权利,而把自由托付给某一个人或由多人组成的集体(如议会),此人或集体把所有人的意志化一,人格统一——即所有人必须服从他的意志与判断。如此契约即为社会契约,此人或集体即主权者,而这样通过契约而统一在一个人格中的一群人就组成了最初的国家。

而与普遍认知不同的在于,霍布斯这种契约并非一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具体协议,而是所有人使自己的自然权利服从于绝对权威的这种观念。也就是,这种契约的合法性基础并不在于其具体内容,而是人们经过利益权衡后的理性选择。

所以,这种契约的特点是理性。人们出于对暴毙的恐惧服从权威,因此不可能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牺牲自己的生命。而且,在统治阶级不能有效履行保障人们安全的义务时,人们随时可以选择不服从。

霍布斯之后的洛克(John Locke)发展了这种契约论。洛克在霍布斯的基础上深入论证了个人自由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对于自然状态,洛克的观念并没有霍布斯那般激进,他认为并不至于是“人人相互为敌”,但没有秩序可言的社会必然是无比低效的。举个例子,就人的本性而言,人们不一定会互相残杀,但会不择手段地利己,比如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偷窃。所以洛克对于社会契约首先就个人财产权合法性进行辩护,简言之即:人的财产权是由自然法(natural law)赋予的。他同样认为,人们对契约的服从是视情况而定的,这种服从是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tacitly)。当国家的行为违反了自然法,人们有权利也有义务反抗。因此若统治阶级侵犯了个人财产权,人们必须停止服从。而且,洛克认为,反抗不能是针对某一条法律某一条政策,而是对统治阶级的全盘推翻——否则,依然必须选择服从。 

而霍布斯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的问题在于,事实上并不存在他们理想中的普适协议(agreement),也不存在公认的自然法,因此不存在具体可行的社会契约。

 

对于自然法的追求其实是对于一种作为政治基础的确定性(certainty)的追求。也就是我上一篇《我不为任何辩护:功利主义》中写到的,启蒙运动思想中陆陆续续涌现了许多诸如笛卡尔(Descartes)的“我思故我在(cogito)”,康德(Immanuel Kant)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和“普适性(universalizability)”等,均是意图证明存在着清晰明确的真理——不仅免于人类心智的不确定性的束缚,且免于历史的局限。而借助此类思想体系发展的政治,试图把科学应用到“决定论(determinism)”的政治理论与实践中。

而早期启蒙运动政治思想对这种确定性基础的探求屡屡失败,因为似乎纯粹利用科学指导政治是不现实的。

 

然而,在十九世纪末,罗尔斯(John Rawls)基于康德的绝对命令理论,在上述那种失败与否定的环境下发展出了一套假定契约(hypothetical contract)理论。

在罗尔斯著作《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他就社会契约提出了三个原则:

一. 道德具有随意性(moral arbitrariness)。这是一个针对先天自然(nature)和后天养育(nurture)的讨论。罗尔斯认为,任何人所拥有的一切都纯粹只是来自于运气。就算是一些看似是后天形成的品质,如勤奋,在道德随意性理论中,也只是由一个人的“运气”使他出生在可以给予其教育良好的家庭中,在不断给他灌输工作伦理道德的环境中成长所造成的。

二. 资源主义(resourcism)。这是针对政府职责而言的一个理论,罗尔斯认为,社会福利国家主义是没有必要深究的——因为没有人在乎资源分配的过程,我们只在乎最终社会的营养状况——也就是资源分配结果

三. 对于社会中的意见分歧,罗尔斯认为,也没有必要采取目的论(teleological)思维,也就是把“正义(justification)”作为独立于“正当(legitimacy)”东西加以定义,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最能增加“正义”的元素。而这是不现实的,因为对于“正义”界定的分歧是长存的。所以,他采取一种义务论(deontological)方式,认为“正当”是独立于并优先于“正义”的概念,正当并不依赖于正义,也并非是达到某种“正义”的手段,它本身即目的与标准。 

基于前两个原则,罗尔斯对于社会契约的建立提出了一种方式: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这是一种测试模式:假定在每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份、社会地位、种族、智力、能力等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让他们做出对社会资源的最合理分配。罗尔斯借无知之幕想要证明的是:一旦被无知之幕挡住,一旦一个人知道自己可能会处于在社会中的任意位置,这驱使此人从社会最不幸的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和设计社会制度。

于是基于这个结论,罗尔斯提出了两条正义原则(principles of justice)。

首先,他列出了三种基本善(primary goods)自由、机会、收入财富。基本善意为,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想获取更多的这些东西,而不是相反。第一正义原则针对自由:

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且这与其他每个人所享有同等自由权所兼容(Each person is to have an equal right to the most extensive basic liberty compatible with a similar liberty for others.)。

第二条针对机会和财产,主要针对了资源分配不平等和再分配问题:

对于机会,各项职位与地位必须在公平和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Offices and positions must be open to everyone under conditions of 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对于财产,社会中处于最劣势的成员受益最大,并与公平救济原则相容(...to be of the greatest benefit to the least-advantaged members of society, consistent with the just savings principle)。

对于第三个义务论原则,罗尔斯的观点是:“政治并非形而上学(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这符合现代很多政治家的观点:政治,不是科学,而是艺术。这是个思想上巨大的进步,因为正是从罗尔斯开始,启蒙运动思想开始怀疑科学在政治上的决定性作用。罗尔斯认为不存在政治的唯一解,因此,要把重点放在政治的“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正义性(justification)”上。

具体地,要从义务论角度建立社会契约,只需普遍原则即可,而没必要纠结具体细节;而且,同意的途径和理由有多种,只需理会同意的结果而不必要在乎理由是否一致。举个例子,信服仙(念第四声)法(LOFTER不让我打这两个字)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出于原旨主义,比如出于对制定团体权威的信服,比如出于对法律的尊重,比如因其具体条目对劣势群体的保护等等。而这种信服不需要每个人都有一致的信服理由,信服本身就够了。从而,义务论大大简化了社会契约建立的难度。

可惜,罗尔斯的这套理论也存在着问题使其在建立社会契约方面并不可行。

首先比较明显的是,这套只偏向“最不幸的人”的资源分配理论会使上层阶级,尤其是中产阶级(会失去生产积极性)而导致经济衰退。对于这点,罗尔斯辩解道,无知之幕和正义论并非社会契约本身,而只是对于形成社会契约的一个合理的测试模型的建立。然而,就这个测试模型而言,也是不尽合理的。

在无知之幕理论中,罗尔斯假定了人们本性都是“风险规避型(risk averse)”的,然而,或许有些人恰恰相反是“风险接纳型(risk embracing)”的呢?比如愿意为了成为上层阶级的可能性而冒险把一些优势作为社会分配的标准?还有就是,为建立义务论原则下的社会契约,罗尔斯还必须找寻一种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作为同意的基础。这种共识必须是积极且可作为标准的。然而这种重叠共识又陷入了自然法、绝对命令等用科学解决政治的无解,即,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重叠共识。

 

近代又发展出了一个社会契约建立理论,来自诺齐克(Robert Nozick)。他的理论其实很大程度上借助了前人理论体系,首先,他也像罗尔斯一般先建立了一个假定契约理论;然后对于国家社会的发展,他采取了马克思(Karl Marx)“看不见的手(an invisible hand)”的解释;对于权利,他的观点也与罗尔斯的义务论类似,认为对于权利等的模糊界定只是对行为的约束。

不同的是,诺齐克建立了另一个正义原则体系:

首先,要保证获取机会的正义(justice in acquisition);其次,要保证转移交易的正义(justice in transfer);最后,要有调解过去的不正义行为的手段(rectification of past injustice)。

对于转移交易的正义,诺齐克直接采用了帕累托(Uifredo Pareto)的无差异曲线理论。而对于第一点,诺齐克提出了一个有名的理论:自由颠覆模式(Liberty upsets patterns.)。简单说就是,即使最初的社会状态是绝对平等的,个体自由意志依然会使社会向着不平等的方向发展。就像1989年很多东欧国家的宫蟾(LOFTER也不让我打这两个字)主义政权垮台被资本主义取代后,国家把资源以支票的形式平均分配给每个人,至于使用方式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有些人用支票投资创立公司,也有人只把支票当做一张纸根本没想去好好利用它。于是几十年后,起点相同的人们有些资产过亿,有些却沦为贫困人口。这就是所谓的“获取正义”。

至于第三点,调解不正义的手段,与历史上出现的众多再分配(redistribution)理论不同地,诺齐克认为因分配的复杂性和多边性,不存在一种普世的合理再分配手段,因而不赞成再分配。他提出了一种补偿原则(compensation)。与再分配不同在于,补偿不需要在意公平性合法性普适性等等,它需要的只有一点,那就是还原——从已发生的状态(defacto state)还原为本应正当的状态(dejure state)。虽然补偿方法也是复杂的,有时还需要用到存在颇深争议的“个体间效益比较(interpersonal comparison of utility)”(即我在上一篇论功利主义中重点论述的ICU)。不过,比起合理再分配需要达成所需的成本,补偿作为一种单向后看的(backward looking)的原则,确实不失为一种更高效的方法。

 

至此,就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看来,它们似乎愈发对现实妥协与包容。社会契约理论对催生主权在民这一政治理念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历史上各个时期的理论似乎越来越承认一点,即:纯粹利用科学指导政治已经不再现实,且因社会分歧的普遍性和持久性,不可能建立一种具体的普世社会契约。

 

 

许卓然

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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